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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政府交通裁決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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舉發程序

被警察攔停舉發之違規案件,警方無法提供佐證照片或影像亦成案?
  • 發布單位 / 違規申訴課
 

答案:

執行勤務之舉發人員所見事項之觀察程度,較一般人更為專注,且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其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當場攔停舉發之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
 
相關法規及法院判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34、217、221、232號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0、64號裁定】要旨略以:「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一律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均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酌,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是以,警員本得以目擊方式舉發(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科學儀器之採證係為加強證明力,並非舉發成立要件,雖無照片、錄影佐證,並不影響本案違規行為之舉發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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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日期:2023-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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